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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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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诉讼费用


作者:全南法院 周新宇  发布时间:2008-04-25 11: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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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曾经一位学者说:“因为,无论审判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通过放弃审判实现正义的希望。”可见诉讼费用是和诉讼者的利益是密切关联的,诉讼费用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一个国家的人民享受法律保护的程度,关系到整个社会的权利保障机制的形成和发展。正如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所言:“虽然象手续费那样的问题相对而言比较简单,但是这些问题大多关系到司法制度的根本。” 
    关键词:诉权与诉讼费用 种类 负担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一、诉权与诉讼费用 

    曾经一位学者说:“因为,无论审判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通过放弃审判实现正义的希望。”可见诉讼费用是和诉讼者的利益是密切关联的,诉讼费用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一个国家的人民享受法律保护的程度,关系到整个社会的权利保障机制的形成和发展。正如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所言:“虽然象手续费那样的问题相对而言比较简单,但是这些问题大多关系到司法制度的根本。”①因此对于要实现基本的诉讼权利,让普通百姓接近和实现正义,合理的诉讼费用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一)关于诉讼费用的法理辨析 

    1、税金说。有学者认为,税收既出自国家财政收入的需要,同时也带有调节社会行为的功能。案件受理费则体现税收的这种作用和功能。受理费的收取既可以增加财政收入,亦可抑制滥诉行为。② 但是如贺卫方教授认为:“作为政府机构的法院为纳税人处理纠纷乃分内之事,…….再向当事人收取所谓诉讼费,岂非重复收费?” 

    2、国家规费说。该说认为,一方面,诉讼如同其他社会活动一样,需要收取一定的规费,以表明手续或程序的开始,并显示主体对实施该行为的慎重,另一方面,司法机构解决民事纠纷需要作出相应物质耗费,因此,裁判费用也是当事人分担这种耗费所必须作出的支付 

     3、经济制裁说。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费用是经济制裁,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一种惩罚。③ 

    (二)诉讼费用制度如何最大限度地实现诉权 

    1、加强司法救助力度。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进 行司法救助作了具体的规定,但现实生活中的“弱势群体”,他们经济力量普遍薄弱,在国家实行“有偿诉讼”制度情况下,没有经济能力通过司法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打不起官司”、“接近司法有障碍”,诉讼费用负担造成诉权保障因个人经济能力及社会地位而异,显然与法律追求平等及公平正义之目的有违。因此,加强司法救助尤其是切实落实诉讼费用缓、减、免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2、完善诉讼费用救济途径。针对目前我国诉讼费用制度中当事人对诉讼费用裁判救济途径和手段十分有限,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的现状,我们必须进一步建立完善的诉讼费用救济途径。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当事人单独对法院诉讼费用不服申请复核,不得上诉。但实际上法院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大多都规定对诉讼费用可单独提出审查要求和提起上诉,如法国、俄罗斯、美国等国家都对诉讼费用可以上诉进行了肯定。为此,我国有必要增设单独的上诉程序,允许当事人对诉讼费用裁判不服的,可以单独提起上诉,通过上诉程序纠正审法院在诉讼费用决定中的错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诉讼费用的种类 

    (一)大陆法系诉讼费用 

    法国的诉讼费用的种类一般包括,印花税与登记税。这是当事人应交纳的带有国家规范性质的诉讼费用与我国的案件受理费的性质相当。由审前准备程序所引起的费用,以及司法助理人员与公务人助理员的报酬。德国的诉讼费用由法院费用和律师费用两部分组成。所谓法院费用是指当事人为进行民事诉讼而向法院交纳的费用,具体由司法手续费和经费两部分组成。司法手续费是指当事人依《法院费用法》向法院交纳的利用司法程序的费用,其性质类似于我国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用也属于法定的诉讼费用范畴,和法院费用一样,原则上均由败诉方承担。而日本的诉讼费用包括“裁判费用”和“当事人费用”两部分。所谓裁判费用又分为两类:一是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或提起各种申请时,交纳的手续费,这一部分费用相当于我国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另一类则是法院进行送达或从事证据的审查时要求当事人承担的有关费用。所谓当事人费用,是指当事人为法律文书的代书而支付的报酬,当事人自身或其非律师的代理出庭所需要的差旅费及住宿费等。其律师费用是诉讼费用的一部分。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日本也实行败诉方负担原则。④ 

    (二)英美法系诉讼费用 

    英国的诉讼费用分两类不同情况收取,一种如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行为的,包括诉讼费用,法院收费、开支、报酬、补偿费用,另一种如依小额索赔审理制审理的案件中,诉讼当人事由非专业诉讼代理人代理其进行诉讼行为的,包括任何诉讼费用或报酬。英国的诉讼费用也采取败诉方负担原则。美国的诉讼费用包括两部分,即案件受理费与当事人费用。在美国,由于联邦政府对诉讼提供巨额财政补贴,法院只收取微不足道的案件受理费。美国联邦法院一律是按件收取受理费。在美国,所谓当事人费用的指除律师费用以外的由当事人承担的其他费用。美国民事诉讼费用的分担受到两项有关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独特规则的影响。第一项是“美国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各方承担自己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在内,除非另有特别规定。第二项是“胜诉取酬制”,根据这一制度,除了财产收回后约定的份额中外,律师的服务将得不到任何报酬。⑤ 

    三、诉讼费用的负担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费用原则上都由败诉方负担。但是,由于各个国家诉讼费用构成内容的不同,因此,败诉方所负担的内容也并非一致。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德国民事案件的败诉方不仅要支付法院费用,而且还要支付胜诉方因聘请律师所花费的费用。在日本,由于不采律师代理强制主义,因此,败诉方只需支付法院审判费用和除律师费用以外的当事人费用。而法国由于推行司法免费原则,因此,败诉方原则上无须支付司法手续费,只要为胜诉方因进行诉讼而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司法助理人员等的费用和报酬。在英美法系国家,败诉方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也因各国诉讼费用的构成不同而有所区别。在美国,由于采取按件低额征收案件受理费,因此,败诉方主要支付败诉方除律师费用以外的其他诉讼费用,其中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的费用和报酬。而在英国,其败诉方不仅要承担自己的律师费,同时还要承担胜诉方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所有费用。 

    在诉讼费用的负担方面各国的法律表现出很大的一致性: 

    (1)以败诉方负担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诉讼费用的这种方法一方面等使原告在诉前全面的评估自己的案件,谨慎行使诉权,另一方面页促使被告在诉前及时的履行义务。 

    (2)鼓励诉讼和解。各国一般规定和解时的诉讼费用由个当事人各自承担。

    (3)非正当的开支由当事人自行负担,各国一般规定胜诉的当事人在行使诉权时的不正当开支由该胜诉方当事人自行负担,从而一定地鼓励当事人正当的行使诉权。 

    四、我国诉讼费用的种类及其负担 

    (一)诉讼费包括两个方面: 

    案件受理费。就是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后,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案件受理费可分为:1、非财产案件受理费,如离婚、侵犯公民肖像权、名誉权等因人身关系或非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时,人民法院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2、财产案件受理费。如债务、经济合同纠纷等因财产权益争议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其他诉讼费用。人民法院除了向当事人收取案件受理费外,还应收取在审理案件及处理其他事项时实际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1、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2、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3、采用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4、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二)我国与其他国家一样,同样实行以败诉者负担为原则。但是由于我国诉讼费用的构成仅包括审判费用,因此与其他国家相比,败诉方无需向对方支付当事人费用。但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诉讼模式的转换,我国诉讼费用制度已越来越不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亟待改革和完善。就诉讼费用构成来说,除了审判费用外,还应当包括合理的当事人费用,以切实维护权利人的正当权益,并确保其得以实现。随着我国审判模式的改变,法院的职权逐渐弱化,诉讼的公共成本逐渐减少,当事人的私人成本逐渐增多,重新调整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分担诉讼成本的比例,并把诉讼成本纳入当事人分担的范围就显得尤为必要。 

    五、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降低了诉讼费交纳标准,让普通百姓能够打得起官司,可是在同时有引发了一些新的问题。主要可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部分法院办案经费难保障。 

    我们都十分清楚的知道,我国地方经济差异较大,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是,除了东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更为普遍的是,人民法院从日常运转到基础建设、乃至某种程度的福利待遇,都高度依赖于诉讼费用的征收。长期以来,全国大部分基层法院都面临“收支两条线”落实的困难。不少地方财政为了减轻包袱,还采取以收代支的方式,让法院用诉讼费弥补财政拨款留下的缺口,诉讼费因此成了法院办公经费的重要来源。当在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降低了诉讼费交纳标准之后,如果法院的基本办公经费不能得到保障,就难以确保司法公正。 

    (二)案多人少矛盾将更为突出. 

    据统计,我国民事法官目前年人均结案达到一百二十余件。在一些案件较多的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一个法官一年办几百件民事案件的情况较为普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齐奇坦言,上海法院近十年来受理的案件数量翻了一番,但法官人数并没有增加。案多人少严重制约了“案结事了”的实现和审判质量的提高。按照新的诉讼收费办法,法院诉讼费减收是一方面,低收费至少会引起案件数量的上升,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将更为突出。目前一些经济落后地区的法院,现在已经出现了很严重的人才流失现象,诉讼费下调一旦造成法院工作量加大、经费保障不到位、法官待遇降低等问题,法院的人才保障工作就会更加困难。 

    (三)无理与恶意诉讼可能抬头。 

    新办法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同时,“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按上述规定,一件劳动争议案件,如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法院只能收取5元的诉讼费用,这远远不够支付电话费、文本费等。如此廉价的诉讼费将可能导致当事人滥用诉权。极低的诉讼费就相当于没有了诉讼门槛,如果没有了门槛,更多的社会矛盾将直接涌向法院,这恰恰是我们不愿看到的。 

     (四)法官执法理念会受到挑战。 

     “公正与效率”作为21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成为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中心。然而,诉讼费下调引起的“诉讼爆炸”将可能影响司法公正与效率。 

    以上四个方面是目前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普遍关注的问题。对于诉讼费用的降低,是不是引起上述四个问题的原因,还是值得斟酌的。如果是直接原因,那么在实现司法无偿原则的国家,岂不是问题重重?关于诉讼费用的性质,有司法无偿原则,国家无偿说,当事人基本权利说,国家规费说。本人同意基本权利说,该学说认为,民事诉讼是国家取代自力救济而设置的依法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国家通过行使审判权解决法律意义上的纠纷,是国家向国民承担的义务。⑥我们都知道,国家的行政开支都是通过的财政的支出来运转的,中国昂贵的行政支出都没有什么问题,那么在为人民解决纠纷和实现正义的法院开支方面,怎么能从经费上面来说不是,因此根本上不是诉讼费用降低才引发的上述问题。针对案件过多,考虑设计了大量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试图以此大幅度地缓解诉讼渠道受理案件的压力,从而有效降低法治的成本。针对人才流失的问题,我们要做的是如何提高其待遇问题,在法院的经费支出方面,国家财政应该给予更多的投入。我相信在当前中国经济形势下,国家完全有能力提高法院工作人员的待遇。 

    参考文献: 

    ①伍艳芳: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第6期(82-84页) 

    ②论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与征收依据, http://www.so100.cn/html/lunwen/falvlunwen/shifa/2006-3/18/2006063180352092905784490.htm 

    ③谭兵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要论》,西南财政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92页。 

    ④常怡: 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出版社2002年12 月第一版 第476页。 

    ⑤章维希 王迎春:接近正义的必然性选择关于诉讼费用制度与诉权关系的思考http://linhai.tzfyzxw.gov.cn/InfoPub/InfoView.aspx?ID=483 

    ⑥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2005年1月第2版,第2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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